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誤認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十一非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送達地址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十一(下稱和平一路地址),惟和平一路地址雖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該戶籍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仍應依實際狀況認定。查相對人九十八年第四期至九十九年第一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及九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均係送達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下稱忠孝一路地址);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函、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及阮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函,其送達相對人之地址亦均為忠孝一路地址,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函及阮綜合醫院函等件可稽。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足見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一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和平一路地址。再相對人與其弟劉文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與出租人(即相對人)共同使用承租範圍全部」,亦足證相對人係與劉文元共同使用忠孝一路建物。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非以和平一路地址為其住居所,則以該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爰維持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縱高雄高分院裁定誤認相對人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依上說明,仍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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