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巢先明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然查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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