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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理由欄內即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所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租一四○攤位目前每月租金五千七百一十元、清潔費六十元,共計五千七百七十元,則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有利益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欄內卻僅扣除五千七百元,尤有未合」部分之判決,惟此「五千七百七十元」誤寫「五千七百元」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將「五千七百元」更正為「五千七百七十元」、「附表二」更正為「附表二A」,並無當然違背,則上述指摘係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查本件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理由中,已指摘第二審對認定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租一四○攤位目前每月租金五千七百一十元、清潔費六十元,共計五千七百七十元,則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有利益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欄內卻僅扣除五千七百元,尤有未合,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提出書狀雖載「訴訟代理人傅俊欽」,然並未提出委任狀,而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係委任易定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該判決列易定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不無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