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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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