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聲 請 人 陳韻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等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縱於前程序經准予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聲請再審,非有效力(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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