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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燕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李金燕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係重度殘障人士,須專人看護照顧。又遭多次強制執行,已無財經信用,又負債云云,為其論據,並據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上揭書證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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