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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謝宗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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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