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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