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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合計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下稱第一九四六號確定裁定)駁回後,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廢棄第一九四六號確定裁定後,另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勝訴部分,即將上開二四一號第二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字㈠第一三八號,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受上開一部勝訴判決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合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以,聲請人上開經本院為一部敗訴判決部分,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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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