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該條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拍定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建號一八九、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該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其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始以拍賣公告未記載上開土地已劃定為道路用地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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