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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再審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他訴訟案件暨前訴訟程序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本案既係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債務人即其兄弟楊宏茂承攬興建工程,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因聲明參與分配未果,而於九十六年間訴請相對人賠償三千餘萬元本息。顯見聲請人原為有相當雄厚資力之工程承攬人,卻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現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不因其於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而得謂於本件再審程序亦有效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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