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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 請 人 甲○○○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第一審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土地事件,第一審認被告甲○○○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第一審原告聲請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楊淑惠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且楊淑惠律師已於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無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更無特別代理權消滅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則甲○○○應由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代理為之。雖丙○○聲請前程序第二審法院選任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惟業經該院駁回其聲請,丙○○並無代理甲○○○上訴之權,且依其性質亦無從促令補正,難認上訴為合法,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丙○○自命為甲○○○特別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丙○○既非甲○○○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其所指乙○○明知其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涉訟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