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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甲○○與奎樓書院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前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已選任楊淑惠律師為被告奎樓書院之特別代理人,且楊淑惠律師已於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亦無經釋明正當理由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事,則其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若奎樓書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仍需以楊淑惠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雖聲請人主張其為實際負責奎樓書院一切事務之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奎樓書院仍應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選任之楊淑惠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提起上訴,而楊淑惠律師並無辭任特別代理人情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無從准許,於法核無不合為由,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乙○○聲請選任其為奎樓書院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乙○○既非奎樓書院之特別代理人,自亦無其所指甲○○明知其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涉訟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