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負擔律師費用,殊有未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更正酌量由勝訴人負擔云云。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事件既受敗訴之裁定,該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且第三審律師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四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洵無錯誤。且上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及是否曾受訴訟救助無涉。綜上,上開裁定既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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