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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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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