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