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遽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相對人乙○○於另案警局偵訊筆錄陳及相對人甲○○從未收取任何借款利息,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以:聲請人與其子陳景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甲○○共同借款,分經簽發交付票據為憑,聲請人並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一七號等九筆土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存續期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乙○○嗣自甲○○受讓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足取。甲○○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一百八十萬元、附表五之支票債權三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借款債權五百萬元,堪以採信。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七百萬元不存在,及伊與甲○○間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一百八十萬元不存在,暨伊與乙○○間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五百萬元不存在,均不應准許,而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第二審以甲○○提出之「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所載,推演建構伊與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有違常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並以系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內容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因第二審認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票據債務,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難謂違背法令,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其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經斟酌結果,足以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為之,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新證據,係在證明甲○○計收借款利息與否,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關,縱予斟酌,亦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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