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