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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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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