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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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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