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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復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逾六十歲,且有房屋及汽車,難認窘於生活而無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資力為由,駁回其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而聲請之訴訟救助,並無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錯誤情形。又本院前開裁定並非判決,亦無補充判決之可言。聲請人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