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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至今無工作,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該返還土地等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繳訖該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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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