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因與乙○○等纏訟二十餘年,花費無數訴訟費及律師費,已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審判決確實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