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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名下土地上之私有建物,遭相對人拆除,無屋可居住,又找無工作,三餐不繼,時常生病,實無資力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等件為證。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未逾六十歲,難認年事已高;又依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尚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房屋一棟,依上揭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度尚有二十萬元所得,難認窘於生活而無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資力,其聲請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