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0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0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其資力不足以聘任律師云云。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於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抗告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及其所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