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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