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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