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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第一○○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歲已高,無屋可住,無家可歸,無一技之長,找不到工作,時常生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照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切結書、查估補償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未逾六十歲,難認年事已高;又依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尚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難認窘於生活而無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資力;至其餘證據,無非其主張房屋於八十年間遭拆除之資料,與有無資力無涉。其聲請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