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八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甲○○、乙○○各應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餘元、七十餘萬元,而伊等雖有收入,但因遭訴外人邱月竹等人為侵權行為,涉及多起訴訟,訴訟費用已不堪負荷,且名下多筆土地已設定抵押,難以處分,實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等語為據。但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且於第一審委任二名律師,於第二審委任四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其自承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彼等均有收入並有土地多筆,自難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既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