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聲請更正或補充暨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更正判決,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未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駁回確定終結在案,並未進入實體之判決,殊無判決有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補充暨續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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