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