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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聲 請 人 甲○○原名林苡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泛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其提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專用委任狀,並非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救者,尚不能作為其有利之釋明,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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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