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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因創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遭國家傳播委員會罰款,存款已被執行一空,無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命令、國家傳播委員會函文為證,但不足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支付律師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