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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又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另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係因本院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本院裁定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案由欄,將「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誤載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始依法予以裁定更正,該第九○四號裁定,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聲請而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均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