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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 請 人 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丙○○、甲○○部分)、十六日(聲請人丁○○之被繼承人許明珠、乙○○部分)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聲請人丙○○部分)或七日(其餘聲請人部分),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丙○○部分)、二十二日(甲○○部分)、二十五日(許明珠、乙○○部分,期間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週休二日以二十五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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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