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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