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屋可居,找無工作,三餐不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遷徙登記通知書、台北縣金山區漁會通知、醫療收據、存摺封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房屋照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法務部檢察司書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切結書、查估補償資料一覽表、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農作物查估清冊、台北縣政府函等,均不足為其無資力之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