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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 請 人 甲○○

戊○○己○○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聲請更正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駁回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抗告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裁判情形,聲請人以其對原法院裁定不服之理由,聲請更正或補充暨續行判決(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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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