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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費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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