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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聲請更正或補充暨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更正判決或裁定,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則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經第二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對該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之抗告。聲請人對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本院既未為實體之判決,即無判決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可言,且原確定裁定,亦無顯然錯誤或其他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補充暨續行判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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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