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屋可住,無錢就醫,無一技之長,且國小畢業,識丁無幾,找不到工作,三餐不繼,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台北縣石門鄉衛生所醫療費用及明細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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