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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訟爭遺產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上訴裁判費多達十七萬餘元,伊已四處籌借,仍無資力繳納,況伊為重度視覺障礙人士,所得無幾,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見該審卷第五二頁之收據),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不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另觀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二筆所得金額合計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九十六年間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有房地多筆及汽車兩部,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