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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乙字第九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另件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依上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前開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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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