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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