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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詳如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云云,然該裁定既係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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