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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言,倘係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明異議,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稱原確定裁定就其所提民事抗告依再審程序處理表示異議云云,而未說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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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