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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以其寺廟登記證之名稱「庚○○(媽祖宮)」為訴訟主體,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相對人於辦理寺廟土地登記管理者之變更登記時,申請書上所附圖記為「庚○○」,而變動登記表之圖記卻為「庚○○(媽祖宮)」,二者圖記不同,該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道宏顯非合法,且相對人寺廟登記證上登載之管理人非林道宏,而係辛○○,林道宏應不具本件代理權限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再抗告為合法之事實,其經斟酌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後可。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民宗字第○九八○二七五一七二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府民宗字第○九八○三八六○四五號函、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惟其上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用以爭執本件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第一審法院認定:庚○○即係媽祖宮、林道宏並為庚○○之管理人之事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第一○頁七至十二行),而非證明再抗告為合法,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上開判決嗣經再抗告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均同此認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可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庚○○之法定代理人林道宏因病請辭,經該宮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由副主任委員辛○○代理主任委員,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有相對人所提台北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府民宗字第○九八○六八三二三九號函及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可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三至一八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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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