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六號),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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