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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