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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聲 請 人 卯 ○ ○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辛 ○ ○

庚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 ○即朱寅.聲 請 人 辰 ○ ○朱勝濤.

巳 ○ ○朱勝濤.

午 ○ ○朱勝濤.

未 ○ ○朱勝濤.申○○○朱勝濤之.

戌 ○ ○朱勝濤.酉○○○朱勝濤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丑○○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抗告」書,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抗告書」所表明之內容,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